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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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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省、市驻漳各有关单位: 《漳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1月20日
漳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工程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维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用水计量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大口井、引泉等。 第四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凡从事全县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要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依法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组织协调村、社配合供水单位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一)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运行经费、水质检测经费)的保障落实; (三)人社部门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和招聘的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备案,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行为; (九)供电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做好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水价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县级供水单位)具体统筹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第八条 成立农村饮用水工程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简称县级供水单位),因地制宜设置基层供水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加强农村饮用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节约用水、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农村饮用水工程信息化、智慧化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集中安置点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供水管理所、农村合作组织、受益村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工程设计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按类型分类管护。 (一)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 第一级为水源(水厂)至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县级专管机构负责维修管理;第二级为入村总水表以下、入户三通以上村级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受益村管理;第三级为入户三通以下户内供水设施,由农户自行管理。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护,水窖和水井由农户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工程管理责任划分责任主体: (一)村级以上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乡镇、村社组织群众投工投劳进行维修养护,供水单位提供技术指导; (三)户内供水设施维修由用水户自行负责。 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开发农村公益性岗位,每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管水员,负责村内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管水员应具备相应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第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实行每年一次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供水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等,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等重要供水设施应当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应当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 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2米—5米,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30米内,为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饮用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标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危害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农村饮用水工程应急抢修维修服务组织,加大维修物资储备仓库建设; (二)及时解决工程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三)为用水户提供价格合理、符合国家标准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 (四)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所有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 (二)工程竣工报告、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 (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归档下列资料: (一)工程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 (二)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 (三)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 (四)设备检修记录; (五)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 (六)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引入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管网、设施安全保险机制,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与受益村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合同,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合同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正常供水。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发生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而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户公布工程抢修维护电话和管护人员联系方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信息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三十六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个人或他人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立日常巡线制度,乡镇供水管理所、公益性岗位村级管水员负责对供水管网进行常态化巡查,并严格落实巡线记录,确保问题早发现、早上报、早解决。 第三十九条 确保用水户的用水需求,在水源水量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必须实行全管网供水,确保正常用水。在供水紧张的情况下,进行统一调度,实行分片错峰供水,但全年供水保证率需符合农村饮水安全评价标准。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四十条 农村集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提出划定方案,依法进行报批,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严禁在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禁止进行影响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GB/T43824—2024),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水户水龙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从水源到龙头全过程监管农村饮用水安全。 县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建立水质检测监督工作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加强县农村饮用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运行经费,对本区域内规模较大集中式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巡检,对小型单村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进行定期抽检。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GB/T43824—2024)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卫生健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农村饮用水工程规模化水厂必须配备水质检测化验室,落实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建立水质常规性指标日检测制度。 第四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划分标准;建立与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应急协同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演练。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妥善处置各类饮水安全突发事件。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五章 计量与水费征收
第四十六条 全社会应树立水商品意识,供水单位按规定向用水户征收水费,用水户必须按时缴纳水费。 第四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第四十八条 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供水价格由县政府核定,供水单位严格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十九条 水费实行计量收费,逐步推行阶梯水价,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经过催告,超过期限仍不缴纳者,可以停止供水。 用水户发现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接到告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因用水户擅自改装、损坏水表,或因管护不当、违规操作等自身过错导致水表故障的,维修更换费用及相关损失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推行农村居民用水“先缴费、后用水”制度,积极探索同地同价、同源同价、同网同价。 供水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置营业网点,推行“互联网+便民服务模式”和在线水费查询、收缴业务。 第五十一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五十二条 水费按照谁管理谁收取的原则确定收取方,乡镇协调村、社负责配合。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应专户储存。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市场监管、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执行。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漳县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漳政办发〔2025〕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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