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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2-02-25 18:02 信息来源: 县发改局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促进城市交通疏堵保畅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定价目录》《定西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参照《定西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合法停车设施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城市执法、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

1.公安、住建等部门依法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2.车站、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设施。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下浮不限。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它自然垄断经营和具有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类型

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所有停车设施(含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停车设施管理者(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合理获取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制定。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停车服务费用包括停车场地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已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应当缴纳停车服务费用,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车型占用停车资源

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电动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载客9座以上的客运机动车。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根据机动车停放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

(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内业主机动车停车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年等计费方式。计费方式由机动车停放者选择,经营者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临时占道停车不得实行包月(季、年)收费。

计时时段为:08:00时(含08:00时)至23:00时。计次时段为:23:00时(含23:00时)至次日08:00时。实行计时收费的,计时时段内以小时为计时单位,持续停放时长不足1小时按 1 小时计算。

跨夜间与白天两个时段停车不足2个小时(含2个小时)的按计时收费(按2元/2小时),超过2个小时的夜间时段按次收费,白天时段累计收费。

(二)停车场对需要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季、年)收费,具体标准可由停车场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在不高于规定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季、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得再重复计费。

第七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停车区域应配备必要监控设施,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及停车设施使用性质、收费人员等发生变动时,应将变动信息同时向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有统一标志制式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燃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各类停车设施(含住宅小区)停放时间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

(四)在公共停车设施内由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是指残疾人持有本人驾驶执照和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五)在具备充电设施的公共停车设施内正在充电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具体车辆标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非充电时段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

(六)23:00时(含23:00时)至次日早08:00时,道路(含车行道、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经营管理者要确保车辆进出畅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的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明示停车场所属类型和定价方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车辆停放严禁占用消防通道,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尤其人工计时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和停放人核实停放时间和驶离时间,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积极采用电子计时收费技术和装置,提高智能化、信息化停车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捆绑服务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私自设立停车设施进行收费的行为,由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和城市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和取缔。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期间,国家、省、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漳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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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漳县管理员